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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问题

作者:犀首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7-11 12:40:32点击:744

企业破产往往是因为自身负债累累且无法偿还,因此大多企业无奈之下会主动或被动选择通过破产程序清偿自身的债务。

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行为可以获得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认可,能够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或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来说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相当于破环了各债权人维持的平衡,违背了公平原则。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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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

《企业破产法》中认定个别清偿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
1、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或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
2、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企业已满足前两个条件但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根据企业清偿个别债务时间不同(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为限),其个别清偿行为效力认定主要分为无效和可撤销。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个别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要用企业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均视为无效,该条规定严格限制了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也可看出破产的目的之一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而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打破了公平受偿的状态,因此是不被允许的,且该无效行为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相比,是不具备例外的。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个别清偿可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的个别债务应具备的要件,但需注意的是,该可撤销行为存在例外,具体例外情况如下:
1、该个别清偿使对破产企业有益的。
《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持反对态度是因为个别清偿破坏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如该个别清偿对债务人有益,即利于企业尽快偿还债务且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清偿,则该个别清偿行为法院是予以认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即上述行为均可认定为对破产企业有益的个别清偿行为。
2、破产企业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不低于债权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破产企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人未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综上可知,《企业破产法》的目的之一在于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产生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对破产企业进行监督,如发现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或请求管理人采取措施以避免破产企业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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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梁璐

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梁璐,女,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现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自2019年执业以来,梁璐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和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先后为陕西置地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盛华冶化有限公司、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同时代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多起仲裁、诉讼案件。梁璐律师工作认真负责,待人真诚热情,深受广大客户和同事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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