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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农村妇女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作者:犀首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7-11 12:39:47点击:496

承包经营权中,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未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胡某与郭某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1988年生育一子郭某甲。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取得了所在村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含诉争的1.72亩土地,并以郭某乙为户主取得了由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左右郭某甲、胡某将涉案的土地1.72亩交由刘某某代种。2014年涉案土地由所在村即某村委会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涉案土地流转金每年每亩800元。郭某甲、胡某对某村委会就涉案土地流转行为亦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从2017年起向原告郭某甲、胡某支付涉案1.72亩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金。

案情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7(已死亡)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郭某甲、胡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是承包经营权的共享权利人。郭某乙死广后郭某甲、胡某作为权利人请求村委会支付其相应的土地承包金合理合法,某村委会将涉案十地1.72亩及本村其他土地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收取的流转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当支付给相关士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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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任怡

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女,太原理工大学毕业,现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自从业以来,任怡律师与团队律师合作,办理了多起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涉及婚姻家事、劳动仲裁、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执行案件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任怡律师法律理论功底深厚,业务沟通能力强,办案思维缜密,工作认真,待人真诚,深受委托人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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