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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及票据权利

作者:犀首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7-11 12:28:33点击:408
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流通中有其特殊性,其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以及追索权都有其特别法规定。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以及简要规定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且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合法汇票,亦无法流通。
2、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当前汇票大部分已发展更新成为电子汇票,只需在汇票系统进行背书操作即可完成背书行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且不得附有条件;但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4、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常为定日付款的票据,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行为理论上会直接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
6、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需要持票人提供被拒付或承兑人死亡、破产等相关证明。

关于提示付款被拒付后的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需为合法票据,即需要背书连续且所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所持票据需以合法方式取得。
《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持票人可以在到期日当天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此可见,提示付款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61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票据债务人以及票据债务;即票据的最终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符合向所有人追索的条件时,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以及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所有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债务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关于行使追索权的时效,也有明确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被拒付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超过六个月未行使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提示付款被拒付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追索权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及承兑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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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任怡

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女,太原理工大学毕业,现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自从业以来,任怡律师与团队律师合作,办理了多起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涉及婚姻家事、劳动仲裁、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执行案件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任怡律师法律理论功底深厚,业务沟通能力强,办案思维缜密,工作认真,待人真诚,深受委托人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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