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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作者:犀首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6-03 14:08:34点击:446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他企业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故,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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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对外担保行为需要符合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违反程序性规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无实质更改,仅由原来的十六条更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了股东大会的说法,具体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另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由以上可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那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以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笔者查询到以下相关案例。
(2021)闽06民终2747号泉州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红鑫建材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未要求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某出具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同意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故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德安水利水电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
(2021)辽02民终8268号大连富得膜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二审中,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大连银行四中支与富得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一审未提交上诉人富得膜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份《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为符合上诉人富得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大连银行四中支系专业性金融机构,明知上诉人富得膜公司为其债权担保而未要求出具相关符合规定的公司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上诉人富得膜公司明知未经公司决议机关授权却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
(2021)黔01民终9762号贵州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2013年6月27日)前,康筑公司向建行清镇支行出具了康筑公司盖章、康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的《按揭贷款申请书》(2021年3月3日)明确康筑公司为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也即康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公司股东已形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亦通过申请的方式提交给银行,故案涉保证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要求相对人必须有对公司作出该对外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进行审查的证据,或取得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意见,这表明相对人对证明其是善意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中,“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理解为该决议或意见符合一般程序要件,对相对人来说为真实的。

02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责任承担

首先,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确认该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如发生效力则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如担保合同无效,则需进行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另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可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03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例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还明确规定了越权担保的例外情形,即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故,上述情形无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相对人的善意认定较为严格,但降低了公司举证的难度。作为提供担保一方,建议公司规范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文件的审批程序,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以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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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梁璐

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梁璐,女,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现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自2019年执业以来,梁璐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和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先后为陕西置地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盛华冶化有限公司、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同时代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多起仲裁、诉讼案件。梁璐律师工作认真负责,待人真诚热情,深受广大客户和同事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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