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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作者:犀首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6-03 14:07:07点击:469

案件情况:王某和原股东李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出资10万元,股权比例为20%。公司成立后,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该公司在未通知王某,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代办人假冒王某及李某的签名,伪造了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变更登记。王某于2023年12月向行政审批服务局投诉,并要求撤销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行政审批服务局答复称需有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方可撤销变更登记。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3年8月对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过程中行政审批服务局答辩称其对变更材料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无需对材料的真实性与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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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审查or实质审查


通过伪造签字变更工商登记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登记机关应尽审慎注意义务。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发现,大多数判决均支持了原告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但是并未认定被诉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也并未判决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而是直接驳回该请求或者判决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人承担。可见大多数法官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无需为材料的真实性与否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作出变更登记的材料确为虚假,为了对虚假变更作出修正,最终以工商行政登记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或与实际情况不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而最终判决撤销工商登记行政行为。
上述法院的做法首先肯定了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同时又对错误的变更做出了修正,工商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撤销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有的法院还判决由提交虚假材料的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种方式既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行政法律法规、行政行为的严肃性,还能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惩戒,可谓一举多得。

审慎的注意义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也就是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登记机关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这里又引出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该履行到什么程度?
针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就是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987号行政裁定书;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也要对申报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1090号行政裁定书;第三种是折中说,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机关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337号行政裁定书;第四种是法定条件审查说,公司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相关主体的变更登记申请,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成立,不存在表面上不符合规定之处,则予以变更登记,相反,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存有疑点或者不能确定,则不予变更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4779号政裁定书。
以上众多观点中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是第四种——法定条件审查说,法定条件审查说相比第一二种观点既没有直接否定工商行政机关对实质方面的审查,又没有过多的加重工商行政机关在实质性审查方面的责任,他跟折中说具有内核上的高度一致,但是相比折中说又更具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杰、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载明该条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确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首先是形式上的,即看是否存在表面上的不一致或错误之处;三是如果登记机关无法得出真实或虚假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必须配合;四是登记机关无法得出是否真实结论的,可以不予变更登记,或者完善和补充材料后再提出申请;五是登记机关可以判断申请材料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但对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作出实质判断,只能是形式上的判断。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公司登记机关仅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图文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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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王肖艳

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女,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王肖艳律师自实习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工程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实习期间协助主办律师整理案件材料、撰写法律文书、收集案件证据,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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