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问题较为常见,在施工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实际施工人与供货商签署了材料买卖合同,在实际施工人无法支付相应货款时,供货商能否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欠付材货款。本文拟通过相关司法裁判案例的梳理,对供货商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欠付货款的可行性进行分析。A项目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2014年11月14日,被告董某承建该项目并进场施工,因董某无施工资质,施工许可证未予以办理。2015年5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A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人工作、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4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某区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某建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未进场进行施工,A项目由董某施工,董某系涉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完成项目建设,董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某钢材公司采购钢材,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5年5月),合同约定由某钢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供应方式以某钢材公司将钢材送到A项目工地,由某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货款从某钢材公司方首次供货之日起每六个月结算一次支付一次,若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钢材公司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向A项目公司供应钢材3646.4502吨,合计金额11051213.90元。因某建筑公司未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货款,某钢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董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借用资质给董某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A项目,董某系A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董某形成挂靠关系,因此董某与某建筑公司为适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刚才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董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规定,董某应支付钢材款。董某为A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建设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某建设公司应与董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建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应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进行施工的法律风险,故其应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并未与某钢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房地产公司对欠款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针对该种行为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虽未明确施工企业对欠付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不难看出,立法者明确对挂靠行为所产生质量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未与某钢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施工人董某购买钢材用于A项目建设使用,也应当由董某和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中对于挂靠形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典型例子就是机动车挂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从诉讼程序上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在被挂靠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判决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单位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被挂靠单位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还需审查原告是否知晓挂靠事实,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因此对于材料供应商,在为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材料时,应及时与施工单位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男,西北政法大学毕业,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索宇鹏律师曾就职于国内知名建筑企业,拥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建设工程领域法律问题处理。索律师待人真诚,做事用心,能以饱满的热情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深受广大客户赞扬。